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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能月充纯商业贷款吗?上海

2013-05-06 23:44:39
公积金能 月充 纯商业贷款吗?上海

贷款是纯商业的,用公积金年充是确定可以的。
但是能不能月充,请各位大虾明示,
谢谢 :)
1条回答
188****25372013-05-07
本文发表在《现代商业》作者:张全超
浅谈我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制度存在的的问题
前言: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积金在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日新月异,而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却相对滞后,在这里我简单谈一下在工作中发现的我国公积金提取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4条规定,职工在购房、建房、修房、租房、还房贷、出境定居、丧失劳动能力及离退休等多种情况下均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但如果一个职工购房时同时要求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这个要求能不能被满足呢?这个问题如果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话,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只允许从公积金账户余额中提取当年的还本付息额,目前全国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这种情况下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方法基本相同。那么这种管理方法是否合法合理呢?
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咨询,他们给出了这种公积金提取管理方法的依据:一是如允许职工在办理公积金贷款同时又提取公积金余额,则公积金中心所管理的公积金被大量支取,将无法满足其它职工的贷款需求,所以对有公积金贷款的职工要限制其提取公积金。二是2005年1月10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第8条规定: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第19条规定: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以上解答,我认为在经济和法律两方面其均存在不合理之处。
从经济方面来说,这种公积金管理方法大大提高了职工的贷款成本。比如一位职工要购买价值30万元的房子,自有现金20万元,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有余额5万元,如果到商业银行贷款,只要贷款5万元,然后支取公积金账户的5万元便能付清房款。但如果他到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要贷1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才能付清房款。因为只要他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账户中自有的5万元就不允许全部提取了,结果是这个职工实际需要贷款5万元,申请公积金贷款却要贷款10万元并支付10万元的贷款利息。目前商业银行首套住房贷款利率已经按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了,这个利率水平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相差无几,经对多位准备办理住房贷款的职工调查结果显示,公积金账户内有一定余额的职工均打算放弃办理公积金贷款,而去选择普通商业贷款以降低贷款成本。
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来是具有互助和保障性质的贷款,理应比商业银行贷款更加优惠,但限制提取公积金的规定却使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际成本大大高于商业银行贷款的成本,这如何能体现出公积金贷款的互助性质和保障性质?同时为了保证满足其它职工贷款需求而不允许职工提取本人的公积金是舍本逐末的行为。国务院《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所以应该首先满足职工购房提取公积金的要求,其次才是满足其它职工的贷款需求。同时即使允许公积金贷款者提取公积金,也并不必然会出现公积金被 “大量提取”而“无法满足其它职工贷款需求”的现象。因为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数据,我市有30万以上的职工缴存公积金,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人却只有2万人,2万人中申请全部提取公积金的人就更少了。当前房地产市场低迷,贷款人数以及申请提取的人数日趋减少,而公积金缴存额却呈增加趋势,公积金管理中心假设的公积金出现缺口的情况并不会必然出现。
从法律规定方面来看,不允许办理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来看,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职工在购房时完全可以申请提取自己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纵观《条例》,没有任何以“有住房公积金贷款”而不允许职工提取公积金余额的规定。2005年1月10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意见》不能作为不允许支取公积金余额的法律依据。从效力方面来看,这个《意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任何一种,只是行政部门内部文件,效力较低,国务院《条例》总则第一条就指明了《条例》的宗旨是“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而《意见》明显和这一宗旨相悖,其和国务院《条例》相抵触的部分自然无效。从适用范围来看,这个《意见》是下发给“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就是说,这个意见只是在行政部门内部流转,没有向社会公布。不能产生普遍的约束力。同时该《意见》其第8条和第19条规定分别位于该《意见》的文首和文尾,没有严格呼应,措词不严谨,存在空白点和矛盾点,使人难以理解,尤其是第19条规定强调要对使用商业性贷款的职工也限制其提取公积金,这一规定由于过于不合理,在大部分地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均没有得到执行,比如笔者所在地区有商业住房贷款的职工就可以全部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中会出现以上不合理之处我认为存在立法体制方面的原因。国务院《条例》第6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第9条规定:(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同时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则规定“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这样通过一级一级的行政机关的授权,使最基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拥有了合法立法权(广义的),基层公积金管理机构自己制定公积金管理制度也成了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制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职工对不允许提取公积金的管理行为不服时,只能对具体管理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但是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公积金管理机构自己制定的管理制度又成为自己管理行为合法的依据。在这样一个怪圈中,公积金贷款职工提取公积金的要求不可能被支持。
综上所述,我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不合理方面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公积金提取管理制度导致的后果是:缴存公积金越多的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所要承担的实际利率就会越高,公积金账户稍有余额的人将不会选择去办理公积金贷款而会去选择商业银行贷款。这种将正常缴存公积金的职工排除在公积金贷款的大门外,即使进入大门也要被迫承担超额利息的作法构成了对职工公积金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侵犯,造成了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目前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国家正出台多项政策措施刺激购房需求,稳定房地产市场,如果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不做调整,无疑是与国家基本政策背道而驰的,各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公积金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

参考文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各部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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